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 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淘宝搜:【天降红包222】领超级红包,京东搜:【天降红包222】
淘宝互助,淘宝双11微信互助群关注公众号 【淘姐妹】
证券代码:603218 证券简称:日月股份 公告编号:2023-013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和第五届监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并于2023年2月15日披露了相关公告。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遵循《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针对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采取了充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对激励计划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必要登记。通过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查询,公司对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首次公开披露前6个月内(即: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2月14日,以下简称“自查期间”)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自查,具体情况如下:
一、核查的范围与程序
1、核查对象为激励计划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2、激励计划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均填报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
3、公司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核查对象在自查期间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了查询确认,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了《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
二、核查对象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说明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及《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在激励计划自查期间,共有37名核查对象存在买卖公司股票情况,具体如下:
(一)内幕信息知情人已披露减持计划减持情况
公司董事兼高级管理人员于2022年8月9日披露了《董事兼高级管理人员集中竞价减持股份计划公告》(公告编号:2022-073),于2023年3月1日披露了《董事兼高级管理人员集中竞价减持股份结果公告》(公告编号:2023-011),在减持期间未减持公司股份。
(二)激励对象及近亲属买卖公司股票情况
本次自查期间,核查对象中有37名激励对象或其近亲属(包括31名激励对象、6名激励对象及中介机构的近亲属)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具体如下:
1、4名激励对象(何金会、郭锐、宋刚、蔡安强)自知悉本激励计划至本激励计划公开披露前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根据上述个人说明,其本人在知悉本激励计划后进行股票买卖,系因对相关证券法律法规不熟悉,对不得买卖公司股票的期间缺乏足够理解所致,但基于审慎性原则,上述4名激励对象自愿放弃参与本次激励计划,并愿意配合董事会在确定授权日的董事会会议上作出相应的调整。
2、其余33名激励对象和激励对象及中介机构的近亲属在自查期间存在买卖公司股票情形,系基于个人资金安排及对二级市场情况的判断而进行的操作;在买卖公司股票前,并不知悉本激励计划的具体方案要素等相关信息,未通过内幕信息知情人处获知公司本激励计划的信息,不存在利用本激励计划相关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牟利的情形。
除以上人员外,核查对象中的其他人员在自查期间没有在二级市场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
三、结论
综上所述,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立了信息披露及内幕信息管理的相关制度;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策划、讨论过程中已按照上述规定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限定了接触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对接触到内幕信息的相关公司人员及中介机构及时进行了登记;公司在本激励计划公告前,未发生信息泄露的情形,亦不存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
四、备查文件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
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
特此公告。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3月3日
证券代码:603218 证券简称:日月股份 公告编号:2023-016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整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
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人数由70人调整为65人
● 授予数量: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560万股调整为544万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由140万股调整为136万股,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量由700万股调整为680万股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根据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激励计划”)的规定和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情况
1、2023年2月14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同日,公司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核实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2、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24日通过公司内部公示栏张贴了《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将公司本次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少于10天。截至2023年2月24日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对本次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
3、2023年3月2日,公司召开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日,公司披露了《关于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4、2023年3月2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以及《关于向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授予条件已经成就,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确定的首次授予日符合相关规定。
同日,公司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以及《关于向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二、本次调整事项说明
鉴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中,有1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4名激励对象因敏感期买卖公司股票,自愿放弃公司拟向其授予的全部或部分限制性股票,合计16万股,根据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进行调整。
经过上述调整后,本次调整后,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人数由70人调整为65人,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560万股调整为544万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由140万股调整为136万股,本激励计划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量由700万股调整为680万股。
除上述调整外,公司本次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相关内容一致。
根据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本次调整属于授权范围内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无需再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本次调整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本次对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调整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四、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本次对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调整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且本次调整已取得股东大会授权,调整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况。
因此,我们一致同意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
五、监事会意见
监事会认为:本次对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调整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且本次调整事项在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调整后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管理办法》、公司《激励计划》等相关文件所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其作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因此,我们同意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权益数量进行调整。
六、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的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的批准与授权、调整内容、授予日的确定、激励对象和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授予条件的成就事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授予办理信息披露、登记和公告等相关程序。
七、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认为:
截至本报告出具日,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本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特此公告。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3月3日
证券代码:603218 证券简称:日月股份 公告编号:2023-012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本次会议是否有否决议案:无
一、 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一) 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2023年3月2日
(二) 股东大会召开的地点: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楼会议室(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村)
(三) 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和恢复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及其持有股份情况:
(四) 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大会主持情况等。
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兼财务负责人王烨先生主持会议,会议采取现场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及《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 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的出席情况
1、 公司在任董事9人,出席4人,董事长傅明康先生、董事兼副总经理张建中先生、独立董事罗金明先生、独立董事张志勇先生、独立董事郑曙光先生因工作原因未现场出席,以视频方式参与会议;
2、 公司在任监事3人,出席3人;
3、 董事会秘书兼财务负责人王烨先生出席并主持现场会议,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
二、 议案审议情况
(一) 非累积投票议案
1、 议案名称:《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审议结果:通过
表决情况:
2、 议案名称:《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审议结果:通过
表决情况:
3、 议案名称:《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审议结果:通过
表决情况:
(二) 涉及重大事项,5%以下股东的表决情况
(三) 关于议案表决的有关情况说明
1、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均为特别决议议案,已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上述议案对中小投资者进行了单独计票。
3、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表决。本次股东大会议案中,议案1、2、3中的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
4、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全部议案均涉及独立董事公开征集投票权。独立董事郑曙光先生作为征集人向公司全体股东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全部议案征集投票权。具体内容详见2023年2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同日于指定披露媒体披露的《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08)。在征集期间内,独立董事未征集到投票权。
三、 律师见证情况
1、 本次股东大会见证的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律师:林惠、洪赵骏
2、 律师见证结论意见: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的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出席会议的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结果真实、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特此公告。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3月3日
● 上网公告文件
经鉴证的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法律意见书
● 报备文件
经与会董事和记录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董事会印章的股东大会决议
证券代码:603218 证券简称:日月股份 公告编号:2023-014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董事会会议召开情况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3年2月27日以邮件及书面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并于2023年3月2日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本次会议应出席会议董事9名,实际出席会议董事9名。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傅明康先生主持。本次会议的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二、董事会会议审议情况
1、审议通过《关于调整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对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鉴于本次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中,有5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及敏感期买卖公司股票的原因,自愿放弃公司拟向其授予的全部限制性股票。本次调整后,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人数由70人调整为65人,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560万股调整为544万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由140万股调整为136万股,本激励计划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量由700万股调整为680万股。
具体内容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同日于指定披露媒体披露的《关于调整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16)。
关联董事张建中先生、虞洪康先生、王烨先生回避表决。
公司独立董事对该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表决结果:同意6票、反对0票、弃权0票。
2、审议通过《关于向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经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核查后认为,《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已成就,同意确定2023年3月2日为首次授予日,向符合条件的65名激励对象授予544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11.89元/股。
具体内容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同日于指定披露媒体披露的《关于向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17)。
关联董事张建中先生、虞洪康先生、王烨先生回避表决。
公司独立董事对该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表决结果:同意6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三、备查文件
1、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
2、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独立董事独立意见。
特此公告。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3月3日
证券代码:603218 证券简称:日月股份 公告编号:2023-015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届监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监事会及全体监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监事会会议召开情况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2月27日以邮件及书面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并于2023年3月2日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本次会议应出席会议监事3名,实际出席会议监事3名。本次会议由公司监事会主席汤涛女士主持。本次会议的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二、监事会会议审议情况
1、审议通过《关于调整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
经审核,监事会认为:本次对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调整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本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且本次调整事项在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调整后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等相关文件所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其作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因此,我们同意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权益数量进行调整。
具体内容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同日于指定披露媒体披露的《关于调整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16)。
表决结果:同意3票、反对0票、弃权0票。
2、审议通过《关于向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经审核,监事会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首次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有关授予日的相关规定。公司和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不得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公司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成就。
激励对象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综上,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激励对象均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等相关规定,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成就。监事会同意以2023年3月2日为首次授予日,以11.89元/股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65名激励对象授予544万股限制性股票。
具体内容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同日于指定披露媒体披露的《关于向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17)。
表决结果:同意3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三、备查文件
1、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议;
2、公司第五届监事会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
特此公告。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2023年3月3日
证券代码:603218 证券简称:日月股份 公告编号:2023-017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日:202
商品房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解除权行使必须是书面吗
商品房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有哪些,买受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1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向淄博市临淄区法院诉称:2018年原告欲购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铺一套,交纳房款971660元,被告承诺2019年10月份交房并开业,但商铺至今未建成,被告公司迟迟未交房。2021年6月,原告母亲至被告分公司售楼处催告并要求退房退款,并按要求提交了房款收据复印件等,但原、被告至今未就退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沟通赔偿损失事宜无果,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716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4556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821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并自2021年12月14日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及分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具备交房条件,随时可以交房;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批准预售;3、原告未缴纳剩余房款,无权要求被告交房;4、即使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已经超出除斥期间。
淄博市临淄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孙某系母子关系。2017年10月1日,赵某向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交纳市场培育金10000元。2018年2月24日,孙某签订某商铺确认单,认购该铺位,并交纳定金50000元。2018年3月30日,孙某交纳房款761660元,双方确定合同铺款总额为1631660元。2018年4月25日,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将前期赵某交纳的市场培育金和孙某交纳的定金和房款计入房款,确认孙某交纳房款821660元。之后,孙某又于2018年8月29日交纳房款50000元,于2019年5月29日交纳房款100000元,总计交纳971660元。案涉商铺买卖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
案涉商铺所在的项目楼于2017年11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11月15日,该楼房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现该楼房商铺均未交付购房者,房地产公司及分公司称该楼需等整体商业项目建成之后一起交房。
在赵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张某微信聊天中,赵某于2019年5月27日询问何时交房,张某称2020年5月1日开业之前交付。2019年8月30日张某询问赵某何时付房款,赵某称交房之前肯定付款,张某按照剩余房款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上报公司。2021年3月15日,赵某向张某提出想退房,后经双方协商,某房地产公司及分公司未同意退房申请,为此形成诉讼。
2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房款97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以821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淄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铺购买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权是否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问题。
合同解除权在民法上属于形成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规定了三种解除的方式,即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协议解除、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项为因迟延履行债务而引起的合同解除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迟延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主张解除合同,必然会导致合同解除的任意性,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和交易成本的增加。因此民法典规定,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之实现不具有根本影响的,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通常仅会令债权人遭受有限损失,不至于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也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其应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催告。催告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确定宽限期,明确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有权解除合同。催告一般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发出,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出的催告,因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并无给付的义务,此时催告行为不能发生催告的效力。宽限期可通过当事人就宽限期达成合意,或债务人主动提出债务履行延展期来确定。若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则应根据合同类型、交易习惯、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来认定宽限期的合理性。一般而言,债务履行期限较短的,相应合理的宽限期就越短。履行期限对债权人合同目的实现有较大影响的,合理的宽限期就越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首先需要明确行使的是哪种解除权。具体到本案,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怠于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向买受人送达书面交房通知,致使交房时间多次更改,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购房者。因没有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书面交房通知,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与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和交房时间的协商、约定。根据聊天记录,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于2019年5月27日称:“明年5月1号开业,肯定在之前交付”,但房地产公司分公司一直怠于交付,期间既无交房的意思表示,亦未向原告送达书面交房通知,因此房地产公司分公司违约。原告以此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实际为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被告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认为在原告未足额缴纳房款的情况下其可以不交房。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约定原告在2020年5月1日交房前付清全款,但被告未有交房的意思表示,亦未向原告送达书面交房通知,怠于交房至今;又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在上述约定时间前支付房款;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案涉商铺所在的项目楼中其他商铺均未交房,原因系等待旁边整体商业项目建好后一起交房,即被告怠于交房并不是因为原告未支付全款,即使原告支付全款,案涉商铺也无法在约定时间交付原告,因此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房款。
二、关于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超期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民法典不仅严格规定其行使要件,还限制其行使时间,以免滋生流弊。如果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因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民法典法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合同解除权与其他形成权一样,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故当事人经过除斥期间不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则应认定解除权归于消灭。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权利上的睡眠者”本不应受到保护,一方当事人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从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算。此处所谓“事由”,是债权人解除权成立的各项事由的简称。比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以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时点是除斥期间起算的前提和基础,有证据表明解除权人知道解除事由发生的日期,或者根据逻辑规律或者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解除权人知道解除事由发生的日期,均可以作为确定除斥期间起算点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约定交房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前,原告法定代理人与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于2021年3月15日的聊天记录中表示:“房子我想退了”、“要不退了吧”,在张某表示退不了并提出其他解决方案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明确表示“退了吧”、“别无选择了”、“你给我问问退了就行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且从2020年5月2日开始起算除斥期间到2021年3月15日系在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故对被告称原告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作为商铺购买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且解除权在法定一年期限内行使,一、二审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